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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文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9-03-28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六十一號)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經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0月9日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充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人民政府確定的權限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加安全生產工作檢查和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從業人員的生產安全事故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對安全生產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生產工藝,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
(二)有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資金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取得相關資格;
(七)有符合規定的職業危害防治措施;
(八)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全過程。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從事礦山開采、建筑施工、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費用管理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于本條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崗位檢查和專業性檢查,并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
(二)督促本單位各機構、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組織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三)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四)對不聽制止或者不予糾正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及時向本單位的負責人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總監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活動:
(一)新進從業人員、實習學生、被派遣勞動者、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從業人員的崗前教育和培訓;
(二)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三)在崗從業人員的定期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實習學生、被派遣勞動者,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安全設施驗收,形成書面驗收報告備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h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易爆、強腐蝕、有毒、粉塵、高溫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觸電等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的明顯位置,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生產、技術規范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有關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對有關場所進行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六)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應急措施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對高風險設備、工藝、場所、物品和崗位進行風險辨識,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
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和應急預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應當對治理效果進行評估,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項目;已建成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改造規劃,限期遷出或者轉產。
新建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應當與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保持安全距離。在已建的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危險區域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化工園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城鄉規劃;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存在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生產性毒物等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職業病防護設施設置、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等制度,配置符合規定和標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備,落實各項防治措施。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并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實行健康監護、治療。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挖掘、建筑物拆除、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害有毒和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線路作業、臨近油氣輸送管道作業、臨近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應當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由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其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其服務區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等重點部位和電梯、供水、供暖、供氣、供電、消防等設施、設備進行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聯系相關專業單位處理。在安全隱患排除前,應當及時發出警示,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廠房、場所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廠房、場所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出租的廠房、場所應當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并書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廠房、場所安全的有關情況。租賃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對出租廠房、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
出租方應當查驗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范圍,統一協調、管理同一區域多個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加強對各承租人涉及廠房、場所安全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承租方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服從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同一建筑物內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之間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對建筑物公共區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并配合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對建筑物公共區域和相關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賓館、飯店、醫院、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體育場館、會展場館、旅游景區、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的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安全設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七)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同一建筑物內有多個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技術規范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等教學單位和科研機構應當保證教學研究和生活設施符合安全標準,加強安全教育和管理,組織應急演練。
除教學研究活動外,學校、幼兒園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活動,不得將教學場所作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禁止將正常使用的教學場所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查驗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購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時,還應當查驗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標志,并建立采購檔案。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行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施設備、作業環境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三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
(四)出具嚴重失實或者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依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和有關部門職責,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制定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實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全過程失職追責和盡職免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相應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相應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年度考核??己私Y果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生產許可,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進行監察,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三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形成驗收報告。驗收報告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舉報。收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并為報告、舉報人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布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以及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信息, 按照規定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免費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部門之間信息通報、協同調查、聯動執法機制,依法對失信企業進行懲戒約束。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統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以及應急救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等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每年定期開展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依托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和組織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器材、設備;
(五)應急救援演練計劃;
(六)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和經費保障;
(七)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應急救援的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同時報告有管轄權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開展科學施救,防止次生災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實行調查組組長負責制,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月將本行業、本系統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抄送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蛘叱蜂N其有關資格。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對重大危險源建立運行管理檔案,未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未定期對有關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未定期對有關場所進行安全評估,未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落實現場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距離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學校、幼兒園除教學研究活動外,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將教學場所作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將正常使用的教學場所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的;
(四)出具嚴重失實的報告、證明等材料的。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的;
(二)化工園區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城鄉規劃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對依法應予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五)接到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或者報告后,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六)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七)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八)阻撓、干擾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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